(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剑与邓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邓海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苏剑。委托���理人朱荣平,靖江市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海年。原告苏剑与被告邓海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0年1月9日、3月14日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邓海年书面答辩,借款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时均约定月息5%,且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现已归还借款17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亦未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3月14日邓海年各出具��条一份,分部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20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17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