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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颖欣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颖欣,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欣,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志,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解植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颖欣因与被申请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颖欣申请再审称:一、李颖欣向光大永明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是光大永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私自更改保险合同,变更保险金额。在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另案纠纷中已有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光大永明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向李颖欣销售保险产品时,未出具相关保险条款,未讲解过免责条款,也未解释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将李颖欣在投保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光大永明公司尽到了相应义务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光大永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投保两年后解除合同,仅退还现金价值。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光大永明公司对上述内容均进行了提示。故李颖欣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颖欣于2008年4月28日与光大永明公司签署连年喜年金保险及无忧住院收入保障附加保险投保书,后光大永明公司向李颖欣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于2008年5月4日生效,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上述投保书中明确约定,犹豫期过后投保人退保,退还的金额参考现金价值表。在连年喜年金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载明,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李颖欣在2014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并准予光大永明公司向李颖欣退还现金价值并无不当。关于李颖欣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光大永明公司未向其讲解保险免责条款及说明解除保险合同后果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投保书的投保人声明栏、人寿险投保特别提示以及连年喜年金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问题多次明确表述,且李颖欣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李颖欣以光大永明公司未向其详细解释解除保险合同后果为由,提出应返还全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颖欣主张光大永明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另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光大永明公司在另案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李颖欣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李颖欣要求光大永明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颖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颖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海玲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