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爱军、李社明与南通华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李社明,南通华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王爱军。原告李社明。委托代理人柳亚明(同为两原告代理人),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华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南通华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爱军、李社明与被告南通华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李社明的委托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李社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范围内的所有房产及生产设备(剪板机1台、折弯机1台、氩弧焊机3台、铝材切割机1台、木板裁切机1台、钻铣床3台、冲床1台、锯床1台、车床1台、磨床1台、电焊机1台、钢材切割机1台、点焊机1台)转让给原告,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等建筑物以海安海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145万元转让,设备作价30万元,合计175万元。协议书对其他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协议后原告分别于协议当日即2014年11月18日及2014年11月20日打款25万元及1528166.95元(其中28166.95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以尚有少量业务要生产,承诺待生产业务完成后立即交付房产及设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款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只有厂房。厂房里的生产设备也已经被人抢走了,现在也不在我的控制之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王爱军、李社明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乐公司将位于白甸镇施溪村联盟六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无建房审批手续、且是租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王爱军、李社明,价款为145万元;华乐公司将所有生产设备(剪板机1台、折弯机1台、氩弧焊机3台、铝材切割机1台、木板裁切机1台、钻铣床3台、冲床1台、锯床1台、车床1台、磨床1台、电焊机1台、钢材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转让给王爱军、李社明,转让价为30万;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王爱军、李社明预付订金25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华乐公司在收到王爱军、李社明所付款项当日,将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交给王爱军、李社明。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王爱军给付华乐公司预付款25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爱军、李社明按约给付152.816695万元(其中28166.95元系借给华乐公司)。王爱军、李社明履行义务后,华乐公司未按约交付厂房及生产设备。现在华乐公司的生产设备已被他人占有。因华乐公司无法交付,王爱军、李社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1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厂房转让协议书、设备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军、李社明与被告华乐公司订立转让协议后,按约向被告华乐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由于被告华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王爱军、李社明要求解除与华乐公司的转让协议,被告华乐公司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华乐公司返还转让价款,被告亦无异议,仅辩称现无钱返还。故原告要求华乐公司返还转让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军、李社明要求解除与被告华乐公司的转让合同,被告华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准许。二、被告华乐公司返还原告王爱军、李社明转让价款17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华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华乐公司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王爱军、李社明代垫,被告华乐公司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慧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洋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