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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薛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雷,男,1976年10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雷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上诉人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以33.4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刘贵永处购买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及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均为二���车),并于2010年6月17日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即本案中的辽G39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G81**挂车。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30.22万元的价格从营口众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新车),并于2010年9月9日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即本案中的辽G380**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2010年9月8日,被告以7.6万元的价格从绥中县的厉德勇处购买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并于2010年9月9日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即本案中的辽G82**挂车。上述车辆购买并办理登记后,由被告交纳保险费并管理使用收益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所涉车辆系原告通过先给付被告共80万元现金的方式,委托被告购买的,在被告购得车辆后,原告又与被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将车辆租给了被告使用至今。对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委托购车合同关系和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以涉案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系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抗辩,同时提供了购买涉案车辆协议和证明,以及支付车款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涉案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首先原告承认该车系被告出面购买;其次,原告又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委托购车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的证据;第三,挂靠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系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普遍使用和众所周知的交易习惯,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排除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的可能。故此,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不能否定被告所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锦州通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先行支付购车款给被上诉人,并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购车,后又将车租赁给被上诉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两台车辆。2、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车辆租金20万元。���上诉人薛雷答辩称,1、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挂靠在上诉人处。因此不存在给付租金和车辆返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先行支付购车款给被上诉人,并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购车,后又将车租赁给被上诉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两台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供了购买涉案车辆协议和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以及支付车款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涉案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且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的来源系上诉人将80万元购车款交给被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购买诉争车辆后又将该车租赁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车辆租金20万元的主张,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诉争的车辆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锦州��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