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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沉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沉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沉风,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楠木镇白云村5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2月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沉风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沉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沉风来到深圳市宝安区6区xxxx酒店门口往南15米左手边路边处,发现被害人王某茗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雷克萨斯越野车内有财物且无人看管,遂用路边的石块将后车窗砸烂,盗窃被害人王某茗的一部尼康D90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0元)、一个7-105广角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0元)、一人长角镜头(无法鉴定价值)、两瓶普通装五粮液(无法鉴定价值)、一瓶1618年五粮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监控截图照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茗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沉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沉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茗当庭称被盗的两个镜头其中一个在相机里面,关于本案被盗财物的数量应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李沉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沉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沉风上诉提出:1、其是被公安机关打电话叫过去的,其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有主动交待有关情况,应系自首;2、其在派出所做的两份口供是一致的,其只是拿了一个相机和几瓶酒,没有拿镜头。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李沉风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沉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是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实施伏击过程中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诉人有关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前科情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