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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任永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任永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张亚平。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平与被告任永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被告任永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永久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营口道环岛左转时,遇到原告由北向南过马路,被告任永久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永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亚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永久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77.62元(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营养费3500元(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共主张70天)、护理费15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主张75天)、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558元,共计133235.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永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轮椅费发票,证实原告轮椅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任永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系张宝月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永久驾驶,被告任永久与张宝月系朋友关系,该车系被告任永久向张宝月借用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7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轮椅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任永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7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轮椅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永久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营口道环岛左转时,遇到原告由北向南过马路,被告任永久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永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亚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肩左髋左膝挫伤、胸腹挫伤、腰部外伤、头外伤。产生医疗费111477.62元。津H×××××号车系张宝月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永久驾驶,被告任永久与张宝月系朋友关系,该车系被告任永久向张宝月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轮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永久承担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3500元,二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5天每天200元计算的护理费15000元,二被告认可7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虽不认可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558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轮椅的医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轮椅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系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任永久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任永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永久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558元,共计258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平医疗费1014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06677.62元的80%即85342元;三、原告张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永久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任永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