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东街20号山湖公园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