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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花与王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花,王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韦花。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花诉被告王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花的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花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起到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5、6月份工资2160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60元。被告王晓峰辩称:被告曾与奚可禄合伙经营服装厂,但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奚可禄签订了还款确认书后双方已终止了合伙关系,之后,奚可禄是服装厂的负责人,而被告仅为服装厂的员工。奚可禄于同年7月9日失踪后,由服装厂员工签名的申请书的内容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5、6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服装厂员工工资情况并不了解,仅在工资登记表上对服装厂员工登记情况进行了见证,事后奚可禄通过彩信发给劳动部门的服装厂员工的考勤及工资材料显示上述工资登记表上员工登记的工资并不准确,不能以此作为给付员工工资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顾关兴与被告王晓峰签订租房协议1份,后者向前者租用尚湖镇蒋巷园区上下层楼房一幢,年租金为83000元,租期暂定为三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2015年2月初,被告与奚可禄(碌)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两人共同投资,建办租住在尚湖镇蒋巷村惠友机械厂二楼的服装厂,初期投入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正,由两人共同承担,每人出资为肆万元。两人每月预支生活费用为叁仟元正,每月月底对账,到年底结算利润,无论亏损、赢利均未平均分摊。厂子中所有业务,员工的所有事务由奚可禄全部承担,由被告监督执行并负责裁剪,后勤和财务的一切进出,双方协议解决。同年3月20日起,上述服装厂开始经营,原告及陈永忠、杨再发、耿米巧、吴培芬、王应书、耿泽刚、黎大秀、耿云巧、游兴菊、王兴章、陈永双、韦学波、袁跃刚、韦仕磊、王应结、杨再良、刘前进、潘宏慧、潘艳香、何克芳、霍永杨、杨秀超、梁恒雨、韦学祥、蒙学康等人陆续到该厂工作,奚可禄负责该厂全面事务,被告负责该厂裁剪及财会工作。期间,奚可禄通过被告向上述员工发放了同年3、4月份工资,同年5、6月份工资未发放,同年6月30日该厂停工。同年7月9日,奚可禄失踪,该厂员工报警后,劳动部门介入处理该起劳务合同纠纷。同年7月12日,被告书写申请书1份,内容为“现对奚可禄(碌)恶意拖欠我们职工工资,涉及人数三十人,工资总额将近壹拾捌万元正,现委托陈永忠、王应书、杨再发、王晓峰四职工提出申请,现对四人的职工身份我们给予签字确认,并确认四人与奚可禄无合作关系,均为雇佣关系,请政府给予追查,我们对此提出索赔”,申请书并由韦仕磊、王应结、吴培芬、杨再良、刘前进、潘宏慧、潘艳香、耿泽刚、何克芳、霍永杨、杨秀超、耿米巧、梁恒雨、耿云巧、韦学祥、黎大秀、蒙学康、韦花、袁跃刚、韦学波、陈永双、王兴章、游兴菊等人签字捺印。同年7月13日,劳动部门对该厂员工2015年5月、6月工资进行了登记,登记表载明:王晓峰结欠工资为10000元……韦花结欠工资为2160元,登记表下端被告写明“以上工资为我已见证”,陈永忠、王应书作为职工代表签名,并注明“以上工资属实”。同日,被告及陈永忠分别就该厂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等情况向常熟市尚湖镇综合执法局进行了陈述,被告表示:该厂厂房是其向顾关兴租赁后转租给奚可禄的,该厂主营服装加工,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厂连同老板奚可禄共31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仅发放了3、4月份工资,其余工资没有发放,奚可禄欠30名职工工资大概21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其的1万元工资。职工工资由奚可禄计算好后将钱给其,其再发放给职工。其和奚可禄之间就是单纯的雇佣关系。陈永忠表示:该厂连同老板奚可禄共31人,奚可禄欠30名职工工资大概21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其的11500元工资(含4月份未发工资500元)。奚可禄昨天晚上打电话对其说被告侵吞了38000元货款,奚可禄将5月份的工资款10多万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了,让其等人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与奚可禄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与奚可禄合伙经营服装厂,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租房协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员工工资是清楚的,工资登记表上被告也对员工工资进行了确认。申请书系被告书写,员工在申请书上签字仅仅是为了在劳动部门处理工资问题时确定代表人的需要,因为当时奚可禄跑掉后厂里比较乱,在场的员工众多,员工轮流签字时并未看清被告刻意写上的被告与奚可禄无合作关系的内容,员工并未确认被告与奚可禄之间没有合作关系。陈永忠表示:奚可禄跑掉后打电话给其说他不是老板,这个厂都是被告的,他是给被告打工的,奚可禄还给其发短信说钱已经给被告了,让其等人向被告讨要工资。杨再发表示:2015年6月底,被告曾对其说以后不管奚可禄了,该厂都是被告的钱投入的,让其把员工留下来负责管理,其当时不知道被告与奚可禄是合伙关系,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这样和其说,后来看到合作协议才知道被告与奚可禄两人是合伙关系。奚可禄失踪后,曾给其打电话让员工向被告要工资,奚可禄还给其发短信说厂里一切都是被告的,奚可禄只是带班的。陈永忠提交法庭的手机中显示同年7月9日奚可禄连发2条短信给陈永忠表示“我是怕你们有想法”、“钱给快(会)计了,你们问他要”。杨再发提交法庭的手机中显示同年7月10日奚可禄连发2条短信给杨再发表示“你叫员工找小王”、“厂里所有一切都是他的,我只是个带班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确认书1份,还款确认书载明:今确认借款人奚可禄应付出借人王晓峰本金捌万柒仟肆佰元正,支付日期为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由奚可禄付给王晓峰人民币壹万元正,到2016年2月7日全部归还借款。附:违反此协定,由王晓峰扣押并处理惠友机械二楼的所有缝纫设备,在还款期间,奚可禄不得随意处置此处的设备,以前协议全部作废双方有异议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双方约定,对工厂所有事务由奚可禄全部承担,王晓峰不承担任何责任。奚可禄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在出借人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确认书上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手写内容系被告书写。被告表示:同年2月初,其和奚可禄讲好两人利用其租赁的楼房的二层部分合伙开办一家服装厂,其以租赁的房屋作为出资,机器设备由奚可禄出资购买,双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奚可禄让其与奚可禄堂弟奚可义对该服装厂办理工商登记,其与奚可义于同年2月8日以常熟市峰禄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名称核准后,因奚可义没有提供身份证,致工商登记迟迟无法完成。其就向奚可禄提出终止合伙,奚可禄让其把房子租给他,他自己经营,并让其在服装厂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其同意了。同年3月初,其与奚可禄等人去购买了机器设备,奚可禄还招收了员工,3月20日工厂开始经营,其工作到6月底离开了工厂,工作期间,其总共领取了3、4月份两个月工资7000元。奚可禄欠其4万元房租未给其,另外,奚可禄还向其借了47400元用于发工资及租房,其催讨后,奚可禄于同年4月28日向其出具了还款确认书,确定了还款时间,并用机器设备抵押,签订确认书时,其和奚可禄讲好之前两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工厂的所有债务由奚可禄承担,双方在确认书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自当日起,被告已与奚可禄终止了合伙关系,被告仅是服装厂的员工,被告不应对员工5、6月份工资承担付款义务。同年7月7日,其与奚可禄一起到尚湖派出所处理服装厂与客户纠纷时,因奚可禄没有银行卡,奚可禄就让客户就将14万元应收款汇到其银行卡中,奚可禄让其将其中62000元转给另一个客户,并让其取了6万元现金给奚可禄说要发给员工工资,剩余18000元作为奚可禄对其的还款,但奚可禄未将6万元给员工发工资并失踪了。之后,员工找到其说要去劳动部门控告,其就写了申请书,并对员工说你们认可申请书上的内容就签字,签字后其再带领他们到劳动部门去,员工就在申请书上签了字,申请书上的内容是其与陈永忠等员工代表协商后写的,员工对被告系服装厂员工的身份也是确认的。员工工资是奚可禄直接与员工确定的,其对工资登记表上员工工资数额是否准确并不清楚,其仅是作为职工代表和见证人在登记表上签字,并非确认工资数额的准确,仅是确认员工的数量及事情的经过。登记表上员工对被告系服装厂员工身份也进行了确认。后来,奚可禄曾告诉其,登记表上工资数额是不准确的,奚可禄并通过彩信将员工考勤情况及应发工资发给了劳动部门。其确实曾在同年6月底对杨再发说过让他把员工留住好好干,其还说厂里的钱基本上都是其借给奚可禄的。其对奚可禄发给陈永忠的短信中所称钱已给其了不认可。其对奚可禄发给杨再发的短信中所称内容也不认可。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向劳动部门调取了奚可禄所发的彩信,该彩信显示了服装厂员工的考勤情况及5月份工资数额,上述材料上没有奚可禄及员工签字捺印,且内容模糊难辨。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员工之前并不知道还款确认书的存在,对还款确认书上手写部分形成时间(是否是被告自己后来添上去的)及该部分内容是否得到奚可禄确认、是否系奚可禄签名均持有异议,对被告关于确认书内容的解释也不认可,被告不能凭该确认书否认其与奚可禄合伙经营服装厂的事实。即使该确认书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与奚可禄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于并不知情的员工没有约束力。奚可禄所发彩信看不清楚,对彩信内容不予认可。陈永忠表示:被告写申请书时,并未与其他人商量如何书写申请书的内容。被告则表示:员工工资由奚可禄核算,被告无法确认彩信内容的准确性。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奚可禄到庭确认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但被告未能通知奚可禄到庭确认。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工资登记表、申请书、还款确认书、询问笔录、短信、彩信、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银行查询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奚可禄合伙经营服装厂事实的存在。被告辩称服装厂经营前其已与奚可禄商定终止了合伙关系,2015年4月28日其与奚可禄签订的还款确认书中也明确了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服装厂由奚可禄独自经营,被告仅为服装厂员工,对此,服装厂员工予以否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还款确认书及申请书,还款确认书中主要内容明确了被告与奚可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处理方式,其余手写内容并未明确无误载明被告与奚可禄终止合伙关系,且根据该份书证中手写部分的书写特点,本院对该部分内容是否系在奚可禄签名捺印前形成存在疑问,在被告未能通知奚可禄到庭确认的情形下,还款确认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为处理本案工资纠纷向劳动部门推荐职工代表,服装厂员工在由被告起草的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上由被告添加了被告与奚可禄无合伙关系的内容,对上述添加内容服装厂员工均认为不是事实,服装厂员工关于其等人在纷乱环境下未看清申请书内容就签字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陈永忠陈述到奚可禄失踪后曾打电话给其说服装厂是被告的,奚可禄失踪后发短信给陈永忠让员工向被告讨要工资。杨再发也陈述到被告曾于2015年6月下旬对其说以后不管奚可禄了,服装厂的钱都是被告投入的,让其管理员工,奚可禄失踪后发短信给杨再发称服装厂所有一切都是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服装厂经营期间结欠员工的工资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否认工资登记表中员工工资数额的准确性,服装厂员工对此予以否认,奚可禄失踪后以彩信形式向劳动部门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服装厂员工的考勤及工资,但彩信内容模糊难辨,未有考勤对象签名,服装厂员工均对彩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彩信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服装厂的合伙人及会计在服装厂员工的工资登记表上签名见证,陈永忠等职工代表在工资登记表上亦签名确认数额属实,本院对工资登记表上服装厂员工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服装厂结欠原告工资为21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给付原告韦花工资人民币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菊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