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凤梧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凤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凤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侯世科,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凤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凤梧,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2年5月下岗。原告自2003年2月15日在被告的营房科从事维修工作,后于2005年4月15日离职。自2006年10月30日起,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工作时间系何种工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原告未出勤,被告亦未支付其待遇。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到岗工作,后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到岗工作,原告接到通知后,始终未到岗,被告遂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将解除通知和证明邮寄送达原告。原告2014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40元,工龄补贴130元以及节日补助、夜班费。其中,2014年1月的工资为2370元、2月份2170元、3月份2170元、4月份2270元,5月份2220元,6月份217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27日公休日出勤,被告已经安排其倒休。被告曾安排原告值班,巡检值班至21点,夜间值班自21点至次日8点,夜间值班在休息室休息,只处理突发的情况,每值一个夜班,被告支付值班费10元,若次日系工作日,则倒休一天,若次日系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则不安排补休。原告曾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5年3月4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延时加班费5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6.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原审原告秦凤梧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4480元、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1058元、延时加班费9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其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值班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夜间值班的事实,被告的其他考勤表也证实了原告存在夜间值班的事实,原告值班虽系用人单位的安排,但其值班期间可休息,值班的工作内容并非继续原岗位的正常劳动,不属于加班,且被告以安排值班后逢工作日倒休1日、支付值班费等方式已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值班期间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均根据原告值班时间核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起诉,现其同意按裁决的数额支付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处分。原告主张尚存在其他加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有加班事实,故原告就加班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原告秦凤梧加班费共计2078.85元。二、驳回原告秦凤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秦凤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4480元、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1058元、延时加班费9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的加班、值班证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对上诉人秦凤梧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秦凤梧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4年6月30日以后未出勤,被上诉人两次通知其到岗工作,上诉人仍未到岗,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6月30日后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对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夜班补助表、工资发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加班、值班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依据。鉴于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同意按裁决数额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078.85元,故对该部分加班费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秦凤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凤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