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号原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泉乡大农村。法定代表人何宗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基忠,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湾坝乡老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费治树,该公司董事长。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忠、张建到庭参加诉讼,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龙县鑫源电站隧道开挖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九龙县鑫源电站的引水隧洞开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规格、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2年8月27日,经被告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杨基忠结算,至结算当天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7964.90元,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40000元,两项合计200796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月按100000元的资金利息支付。结算后,至2014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利息9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07964元未付。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九龙县湾坝乡人大主席张涛的协商下,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发电收入扣除220000元外全部付给原告直到付清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为止。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为330000元(实际原告只收取230000元),被告至2014年10月17日还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37964元。《协议书》达成后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290000元后,即告知不再向原告付款,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9479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19479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何宗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九龙县鑫源电站隧洞开挖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4.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鑫源电站杨基忠工程量结算单及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5.(2015)青白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已不能履行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九龙县鑫源电站隧洞开挖施工合同,杨基忠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将九龙县鑫源电站的引水隧洞开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2012年8月27日,杨基忠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被告还余1667964.9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40000元,两项合计2007964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每月10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10月17日,杨基忠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一、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应付工程款利息共计900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已付9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之间计息330000元(实际只计息230000元),共计2237964元,在每月发电收入中支付杨基忠。二、为保证电站的正常运行,电站每月发电收入除220000元外,余下资金全部付给杨基忠,直到付清工程款及利息为止。三、法人费治树必须下委托书给股东杨昌怀到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电费,在结算过程中,杨基忠有权了解结算电费总收入。四、协议签字后,之前所有票据作废,以此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签订后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白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在四川富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电费2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能履行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龙县鑫源电站隧洞开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项下引水隧洞开挖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相应款项的支付再次进行了约定,故2012年8月27日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和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性质已经转变为欠款,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1947964元(2012年8月27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和利息2007964元+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11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19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汉源昊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47964元(大写为壹佰玖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肆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1.68元,由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