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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吉星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犍为县吉星煤矿,王开成,唐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11-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伍雪梅,经理。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开成。被执行人:王开成,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唐亚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连带支付货款1286479.5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开成、唐亚丽分别持有犍为县吉星煤矿50%的股权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开成、唐亚丽各自在犍为县吉星煤矿持有的50%股权份额,以15000000.00元为限。二、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