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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唐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唐国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彩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女,汉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文湘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田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利,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唐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7月7日,被告唐国利在不清楚钢材实际使用数量且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下,擅自与被告宁夏华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结算数据不真实且约定了由原告承担的高额违约金。二被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撤销《钢材结算及还款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请求撤销的《钢材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已经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27号判决书认定有效,现该判决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