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万喜、田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振,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万喜,男,汉族,农民。被告:田秀芹(系被告邱万喜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邱金山,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62********。被告:邱培元,男,汉族,农民。被告:邱庆军,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4********。被告:邱振西,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0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万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田秀芹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邱万喜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3年08月10日至2014年08月05日止,月利率11.3000‰。并由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秀芹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万喜、田秀芹至今未归还贷款,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万喜、田秀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邱万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邱万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签订的《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8336560),用以证明被告邱万喜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5、被告田秀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邱万喜、田秀芹的共同债务。上述供证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0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邱万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双方约定由被告邱万喜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3年08月10日至2014年08月05日止,月利率11.3000‰。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田秀芹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田秀芹为被告邱万喜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08月10日将借款人民币7万元转入被告邱万喜存款账户,开户行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为:915021600010101964791。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万喜、田秀芹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邱万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被告田秀芹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邱万喜、田秀芹、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邱万喜、田秀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万喜、田秀芹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万喜、田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邱金山、邱培元、邱庆军、邱振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邱万喜、田秀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