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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燕,洪嗣君,陈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燕,居民。被执行人:洪嗣君,居民。被执行人:陈海青,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小燕与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小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至今仍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528.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另案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洪嗣君在中国银行合浦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待后提取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共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康乐街1号A2幢603号房屋一套,由于是申请人现唯一居所,暂无法处置。另发现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有购买的由合浦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已在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合浦大道入口处右侧的廉晖苑17幢1单元101号房产一套,但该房屋已在另案中被本院依法预查封其中价值20万元的部分,目前尚未处置。此后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未能实现,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5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合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礼兴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