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乐贤诉蔡强、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乐贤,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靳乐贤。委托代理人靳分净,女,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靳乐贤之女。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薛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昆、刘国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靳乐贤与被告蔡强、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蔡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乐贤的委托代理人靳分净,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昆、刘国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瑜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后本案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乐贤的委托代理人靳分净,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昆、刘国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乐贤诉称,2013年8月23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沿珠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遭遇蔡强驾驶大客车右拐弯撞击,导致原告驾驶电瓶车失控再次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轿车(交强险承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蔡强对事故负全责。由于蔡强系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雇员,且肇事车辆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此外,肇事车辆大客车投保于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3016元。其后,原告表示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这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蔡强系其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希望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此外,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将扣除20%不计免赔部分,且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原告的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沿珠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遭遇蔡强驾驶大客车由北向西右拐弯撞击,导致原告驾驶电瓶车失控再次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27523.19元,其中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2013年8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靳乐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靳乐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未购买不计免赔。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与苏州三幸美洁服务有限公司曾经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苏州三幸美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劳务工作,并约定了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并约定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事故发生后,苏州三幸美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资证明及明细一份,载明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为1949元,6月工资为1832元,7月工资为2162元,工资明细还显示原告8月工资为1667元。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入账1949元;2013年7月23日入账1832元,并注明系工资;2013年8月22日入账2162元,并注明系工资;2013年9月24日入账1667元,亦载明系工资。其后,原告该银行流水直至2014年10月9日,均再无工���入账,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工资证明及明细、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暂住证、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而鉴于蔡强在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替代的医保内用药清单,也未提供相应的用药差价,故对于其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照10:1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27523.1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以2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为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事故发生时系60周岁的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与劳动的权利,根据苏州三幸美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原告自身的银行卡流水对应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49元、1832元、2162元、1667元,故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902.5元,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均无工资入账,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02.5元*6个月=11415元,鉴于原告的赔偿明细中明确载明了误工费的诉求为1141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9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满一年,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年*32538元*10%=61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957.19元。因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957.1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3634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03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18323.19元,由于蔡强系全责,故本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由于其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蔡强系全责,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扣除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8323.1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14658.56元,由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赔偿3664.63元。此外,本案诉讼费333元,亦应由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而鉴于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2100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靳乐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89.56元。二、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乐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4.63元,由于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过25000元,故扣除其应赔偿的3664.63元,再扣除本案诉讼费333元,原告靳乐贤还应返还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21002.3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乐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