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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9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维财与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50-3号申请执行人张维财。被执行人许海燕。申请执行人张维财与被执行人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79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人申请依法将许海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9000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16日,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孟维国审判员  张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