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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丽丽与闫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丽丽,闫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丽丽,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香梅,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丽丽与被上诉人闫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闫香梅诉求:依法判令温丽丽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温丽丽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后,温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为正,被上诉人闫香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丽丽与闫香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温丽丽介绍闫香梅投资某基金140000元,温丽丽向闫香梅出具了100000元基金投资担保。后该投资遭遇风险,温丽丽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后双方产生争执,温丽丽于2013年11月18日拨打过报警电话。闫香梅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将温丽丽起诉至本院。该案件闫香梅已撤回起诉。2013年4月,温丽丽分两笔共借闫香梅105000元,其中一笔93000元,另一笔12000元,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2日,温丽丽将两张借条撕毁,又向闫香梅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后温丽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纷争,闫香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闫香梅与温丽丽之间既存在投资担保关系,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人蒲保荣的证言内容较为全面且符合逻辑,且蒲保荣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温丽丽提供的报警记录的时间和出具欠条的时间相差太久,故对温丽丽提出的其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闫香梅与温丽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温丽丽作为债务人应依法依约履行此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故闫香梅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香梅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香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温丽丽负担。温丽丽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湛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香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温丽丽2011年3月向深圳一理财基金投入70000元,经温丽丽介绍,闫香梅也向该基金投入70000元,投入后双方的钱都没有收回。闫香梅认为其投入的钱是温丽丽所致,其采取长期派人待温丽丽家居住、到温丽丽单位及家属院贴大字报、辱骂等方式对温丽丽进行威胁。温丽丽是一名医生,为维护自己名誉及家人的安全,在遭受闫香梅胁迫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欠条,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闫香梅陈述的细节存在自相矛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诉款项支付给温丽丽。另外,闫香梅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为欠条,而非借条,欠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根据闫香梅的单方陈述及欠条,直接排除其他非法债务和其他法律关系下形成的债权债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条是闫香梅要求温丽丽归还其投资基金本金70000元及三年利息35000元,在温丽丽被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不是温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闫香梅答辩称,温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的70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闫香梅从没有投资过70000元的基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温丽丽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温丽丽为闫香梅出具105000元欠条,温丽丽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法判令温丽丽偿还闫香梅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温丽丽上诉称该欠条是闫香梅要求温丽丽归还其投资基金本金70000元及三年利息35000元,是其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胁迫出具的欠条,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后方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温丽丽既无向法院提交被胁迫的证据,又未在2014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之日后一年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温丽丽所称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温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温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