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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祯与崔超平、任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崔超平,任传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祯,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崔超平,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任传惠,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蓬莱市。原告王祯与被告崔超平、任传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崔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传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助力车沿平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潮水镇“和源食品“西时时,被告崔超平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驶入路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41天,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崔超平预付住院费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崔超平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420000元,余款580000元被告崔超平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580000元及延付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超平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希望原告放弃一部分。被告任传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助力车沿平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潮水镇“和源食品“西时,被告崔超平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驶入路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41天,鉴定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崔超平预付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崔超平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修复费共计1175703.72元由崔超平全部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崔超平经蓬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崔超平一次性赔偿王祯医疗费、误工费、活雷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1000000元。其中崔超平保险款额为42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之日给付王祯,余款在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的最后一天给付王祯2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其它无争议。201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20000元,余款580000元被告崔超平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F×××××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任传惠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超平主张事发时驾驶鲁F×××××号轿车送吃完晚饭的朋友回家,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超平将原告王祯撞伤,被告崔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王祯与被告崔超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被告崔超平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该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崔超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断交通事故赔偿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是否为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即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崔超平主张事发时送朋友回家,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崔超平的驾驶行为系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原告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超平给付原告王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祯对被告任传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崔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仁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