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周勇、章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周勇,章齐,周如松,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跃华,屠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何莹萍。委托代理人:叶能章。被告:周勇。被告:章齐。被告:周如松。被告: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东平。被告: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跃华。被告:屠建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山公司)、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被告周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章齐、浦山公司、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浦山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浦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6900.84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律师代理费819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8号、38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0号)就上述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登记在周跃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1号)就上述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被告周如松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并将三间街面房屋抵押给原告。后来企业经营情况不好了,被告方要求将三间街面房出卖并已联系了买方,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因此,要求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如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勇、章齐、浦山公司、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勇、章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913201401046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周如松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浦山公司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勇、章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周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8号、38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0号]以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162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被告周跃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周跃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1号]为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以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880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14038**)。2014年5月4日,被告明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周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元的担保,被告明晖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明晖公司为被告周勇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2500000元的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明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明晖公司印章。2014年5月4日,被告周跃华、屠建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周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元的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元,被告周跃华、屠建明在担保合同上分别签名。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勇发放贷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6%。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等56900.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对账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被告周如松在庭审时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勇、章齐向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如松、浦山公司自愿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勇、章齐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勇、章齐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律师代理费819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如松、浦山公司分别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8号、38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0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162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周跃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880000元抵押担保,依法应在设定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2500000元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周勇依法应当先就自己担供的房产实现担保债权,其他第三人对物的担保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均在此实现之后。原告在审理期间,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如松要求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未经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如松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勇、章齐、浦山公司、明晖公司、周跃华、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56900.84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登记在周勇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8号、38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0号]在设定抵押最高额162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利;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登记在周跃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7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1-0691号]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担保债权实现之后在设定抵押的最高额88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跃华、屠建明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担保债权实现之后在设定的最高额25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跃华、屠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6元,减半收取13628元,由被告周勇、章齐、周如松、象山浦山糖烟酒有限公司、宁波明晖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跃华、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