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光华与翁源县民华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稿纸附表一:签发人: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主送:抄送:文件标题: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秘密等级发文:(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打字员:校对人:原告:何光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118号15栋703房,现住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51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00196810054512被告:翁源县民华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蒙翔。委托代理人:朱志毅,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22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6504040018,该公司副厂长。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五项的第2、3、4项诉请,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办公室主任兼车间原料管理及安保工作。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2500元。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500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欠发工资:11500元。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办理离职。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7月31日。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5750元。十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0元。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12日。十三、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1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5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50元。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翁源县民华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何光华支付拖欠工资11500元;2、驳回申请人何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共5个月劳动报酬1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57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事项及裁判理由如下:一、入职时间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应记载员工入职时间,同理,被告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亦应存有相关办理手续。因此,名册及办理保险手续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及未办理社保的陈述予以采信。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辞职,辞职报告上亦写明辞职原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亦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一事,但不认可原告离职原因。本院认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辞职报告已交由被告掌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交原告辞职报告予以辩驳,而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离职原因予以采信。三、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方式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每个月工资,原告于2011年2月入职,2014年7月辞职,年限为3年5个月,其中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为月工资的一半1250元,即为:3×2500+1250=8750元。现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四、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二)。;(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所欠工资115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7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期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二倍工资”计算时段为用工之日次月始至用工满一年止共11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5750元。以上合计24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翁源县民华化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倚萍审判员 张瑞群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宏俊(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6号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