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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原告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就领了结婚证,婚姻基础比较薄弱,此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且一旦发生争执,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从千岛湖镇居住地赶出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回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偶尔发生争吵,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把原告赶出去,没有无端对原告猜疑和言语侮辱。原告的有些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2015年4月26日,双方吵架后,原告自己跑出去,后来没有同居过。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感情比较深厚。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四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屋向父亲、舅舅、妹妹借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一份(打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向父亲、妹妹所借款的来源。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被告的证据1、2,由于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亦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有争吵。从2015年4月26日起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此后有争吵,后又分居,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双方争吵也不是经常一贯的现象,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