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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梁和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梁和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李广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龙江,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和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被告梁和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和善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连续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2.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本金326443.64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积欠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等8487.10元,本息合计为334930.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9146元。以上第二、三项暂合计为354076.74元。4.原告有权对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35号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折价或以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和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和善签订编号【房抵】字【青岛】行【李沧二】支行【2012】年【3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一份,约定被告梁和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并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35号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提供担保并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案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3月2日,被告梁和善为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35号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5361号,设定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设定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张辉,账号62×××98)发放了贷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又查明,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926.46元、利息及罚息等共20619.99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9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和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梁和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010年版)》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和善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同时应按约定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因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梁和善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和善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926.46元。二、被告梁和善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9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619.9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被告梁和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和善名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嘉善路35号8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就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1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共计9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