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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林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林淑芬,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谢晓玲,吴加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负责人李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该支行职员。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淑芬,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晓玲,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加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以下简称美林农商行)因与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公司)、林淑芬、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佳公司、林淑芬、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胜佳公司、元景公司、吴加康与原告美林农商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景公司、吴加康自愿为被告胜佳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2014年3月4日,因欠缺资金,被告胜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同时,被告谢晓玲、林淑芬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胜佳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胜佳公司未能偿还其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胜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罚息15.869339万元,被告林淑芬、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胜佳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2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5月14日暂计结欠利息15.869339万元);2、由被告林淑芬、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补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胜佳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2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被告胜佳公司、林淑芬、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胜佳公司、元景公司、吴加康与原告美林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景公司、吴加康自愿为被告胜佳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8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同日,因欠缺资金,被告胜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同时,被告谢晓玲、林淑芬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胜佳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胜佳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胜佳公司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能偿还,被告林淑芬、元景公司、谢晓玲、吴加康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美林农商行与被告胜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林农商行与被告胜佳公司、元景公司、吴加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胜佳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胜佳公司显属违约,故被告胜佳公司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元景公司、吴加康为被告胜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谢晓玲、林淑芬也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胜佳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元景公司、吴加康、谢晓玲、林淑芬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胜佳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景公司、吴加康、谢晓玲、林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佳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胜佳公司、元景公司、吴加康、谢晓玲、林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借款2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淑芬、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谢晓玲、吴加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淑芬、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谢晓玲、吴加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35元,由被告南安胜佳物流有限公司、林淑芬、南安元景塑料有限公司、谢晓玲、吴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