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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翠英、侯在儿与李鸿祥、李峰,刘海霞、高义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侯XX,李XX,李X,刘XX,高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X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高X。上诉人高XX、侯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原审被告刘XX、高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位于XX小区南楼五单元702房间发生火灾。神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指令消防大队迅速出警救援,同时指令巡警、迎宾路派出所及治安大队出警处理。巡警、派出所民警及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火势已很大。在救援过程中发现八楼楼梯口有两名被困人员,于是呼叫楼下的医护人员进行急救,同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发生涉案火灾事故时,居住在XX小区南楼五单元802房间的受害人李亚X、高ZZ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0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榆公消火认字(2012)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小孩玩火引燃客厅沙发的可能性较大。2012年12月18日,神木县公安局作出《关于XX小区南楼五单元702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对出警救援情况、调查情况、善后处置及稳控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另查明,发生涉案火灾事故时,高X在西安,其妻子刘XX及其子女高Z、高XXX在BB小区南楼五单元702房间居住。发生涉案火灾事故时,高Z12岁,高XXX5岁。刘XX、高X居住的XX小区南楼五单元702房间与受害人李亚X、高ZZ居住的XX小区南楼五单元802房间系高XX、侯XX与乔XX共同修建(在发生涉案火灾事故前,乔XX已死亡),2008年8月1日,高XX、侯XX以杏花滩公园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向李X出售上述802房间。BB小区南楼未经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验收。再查,李XX系受害人高ZZ之丈夫,李X系受害人高ZZ之女儿。李XX、李X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高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3万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13万元作为因受害人高ZZ死亡产生的部分赔偿费用处理;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向受害人李亚X、高ZZ的家属发放救助金20万元。李XX、李X的诉讼请求为:刘XX、高X、高XX、侯XX连带赔偿李XX、李X因高ZZ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537845元;由刘XX、高X、高XX、侯XX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XX、高X的子女玩火造成XX小区南楼五单元702房间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受害人高ZZ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监护人刘XX、高X承担侵权责任。高XX、侯XX作为XX小区南楼五单元702房间与受害人李亚X、高ZZ居住的XX小区南楼五单元802房间修建者,未对上述房屋安装设置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故对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受害人高ZZ死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发生涉案火灾事故及造成受害人高ZZ死亡的原因,应当由刘XX、高X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由高XX、侯XX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高ZZ无责任。因受害人高ZZ已死亡,李XX、李X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刘XX、高X、高XX、侯XX赔偿因受害人高ZZ死亡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关于李XX、李X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李XX、李X诉请赔偿丧葬费22165元未超出法定的丧葬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高ZZ的年龄,李XX、李X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未超出法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李XX、李X诉请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因涉案火灾事故致使受害人高ZZ死亡,给李XX、李X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刘XX、高X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故应当由刘XX、高X赔偿李XX、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于李XX、李X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赔偿5万元,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刘XX、高X已向受害人高ZZ的家属赔偿了13万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高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XX、李X赔偿因受害人高ZZ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等赔偿费用中的70%部分即30649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56492元;刘XX、高X已赔偿的13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刘XX、高X互负连带责任。二、由高XX、侯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XX、李X赔偿因受害人高ZZ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等赔偿费用中的30%部分,即131353元。三、驳回李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刘XX、高X负担2100元,由高XX、侯XX负担900元。上诉人高XX、侯XX上诉称:1、高XX、侯XX出售给李X的房间未经消防验收是事实,但该房间未经消防验收与受害人高ZZ死亡无因果关系,高XX、侯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火灾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ZZ逃生时自救措施明显有误,在已知楼道被大火封死的情况下,没有返回自己的房间致使其因二氧化碳窒息死亡,受害人高ZZ存在明显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改判高XX、侯XX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XX、李X答辩称:1、高XX、侯XX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楼梯间未通向屋顶,而是将顶部封死,房间内没有安装消防设施及防烟设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ZZ不能自救发生死亡后果,高XX、侯XX应承担赔偿责任;2、火势蔓延,烧及802房间,802房间内的受害人高ZZ带上湿毛巾、手电筒,选择唯一安全通道即楼梯逃生,受害人高ZZ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X、刘XX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高XX、侯XX修建的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高X、刘XX所有的该楼702房间失火导致该楼802房间内的受害人高ZZ逃生时在楼梯间因二氧化碳窒息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与发生火灾时受害人高ZZ逃生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高XX、侯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高ZZ在发生火灾逃生时,自救措施是否妥当,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分述如下:一、关于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与发生火灾时受害人高ZZ逃生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高XX、侯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五单元702房间、802房间未安装设置消防设施,高XX、侯XX对此存在过错。受害人高ZZ因火灾死亡,高XX、侯XX否认受害人高ZZ死亡与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因果关系,应由高XX、侯XX提供受害人高ZZ死亡与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本案一、二审期间,高XX、侯XX未提供受害人高ZZ死亡与XX小区南楼未经消防验收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高XX、侯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高ZZ在发生火灾逃生时,自救措施是否妥当,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受害人高ZZ在火灾发生时,采取自救措施,选择出门逃生,符合常理,不应对受害人高ZZ提出高于普通人的特殊要求,不应对受害人高ZZ提出在火灾事故中应当作出最准确的判断,最合理的逃生措施的特殊要求。故受害人高ZZ在火灾发生时,选择出门逃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高XX、侯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高XX、侯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