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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丙红与任炳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783号原告任丙红,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任炳合,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凤茹(任炳合大姐),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凤梅(任炳合二姐),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丙红与被告任炳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红,被告任炳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茹、任凤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丙红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承包地的北侧是被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中间隔一共用走道。2014年6月,被告在我承包地的北侧放置杂物和陶粒砖,并在我耕种时故意进行阻挠,使我无法耕种承包地。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其在我承包地北侧放置的杂物和陶粒砖清除干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炳合辩称:树枝和铁丝网都是原告自己放的,陶粒砖是我堆的,但没有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也没有影响原告耕种,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丙红与任炳合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任炳合宅基地南侧原有一条约四米宽的水渠,该水渠早已废弃,任炳合在该水渠旧址内种植了树木并建造了四间房屋。因水渠旧址与任丙红承包地、任炳合宅基地及承包地连接处是否存在公用走道问题,任炳合与任丙红说法不一,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日,经房山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任炳合与任丙红之间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任炳合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其在水渠旧址所植树木移植到别处,但任炳合未履行。后任丙红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任炳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任丙红承包地北端的一排小树移植出原告任丙红的承包地范围;二、驳回原告任丙红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执行。2014年9月,任炳合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地块的西北角处(村委会修建的水泥路北端延长线之外)码放了两排陶粒砖。2015年5月,任丙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6月2日房山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88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称被告码放的陶粒砖使其无法耕种承包地之说,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陶粒砖是否码放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告称被告堆放了其它杂物之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丙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任丙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