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怀远与盱眙祥顺中药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远,盱眙祥顺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远,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祥顺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怀远与被上诉人盱眙祥顺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怀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祥顺公司系经营中药材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双方当事人签订职工福利房屋房改合同书,约定被告祥顺公司开发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左边第四套房屋房改出售给原告李怀远,房价为141600元,双方商定于2012年8月26日交房并兑付好房价款,从此买受人获取该房使用权和产权;等等。原告李怀远不是祥顺公司员工,双方协议所指的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兴建。原告李怀远因被告不能向其交付房屋房屋,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怀远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祥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左边第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由被告确定于2012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房,并将房屋出卖并交付他人。请求判令被告祥顺公司退还购房款11.5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工福利房房改合同书所指的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兴建,其房改合同实质系商品住宅房屋买卖合同,该“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涉及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怀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不予收取。李怀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需要确认建筑物的权利归属,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主张返还已房价款,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指令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职工福利房房改合同书所指向的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兴建的“小产权房”,而从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所反映的户籍情况看,其并非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相关司法政策,由“小产权房”买卖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