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田晓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敏,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个体业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楮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晓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被上诉人田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楮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晓敏在原审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吉CU86**号本田雅阁HG7201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10月20日21时,该车在梨树万发镇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邹云双及乘员高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邹云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派员查看现场后通知原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依据家庭用车车损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无证驾驶或驾驶已届满,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百顺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吉CU86**号本田雅阁HG7201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租用该车的驾驶员邹云于2011年10月20日21时,在梨树万发镇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邹云双及乘员高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邹云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派员查看现场后通知原告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但经(2013)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云双系伪造驾驶证租赁车辆”,对于驾驶证原告无法辨别其真伪。司乘险4万元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由被告赔付给死者高莺的继承人。被告对已经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暂无结果。该车实际购置价229,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成立。1、原告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条件是凭身份证和驾驶证,租用原告的吉CU86**号本田雅阁HG7201型轿车的邹云双驾驶证是否真实,原告无法辨别。故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关于家庭用车车损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无证驾驶或驾驶已届满,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单中特别提示一栏字迹模糊,原告在签字只是签了“经核对,投保单填写内容分准确,真实同意。”没有明确表示已经知道特别提示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175000元X0.6%(折旧率)X89个月(实际使用月份)=93450元(折旧价格)。车的实际损失为175000元-93450元=8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8155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2038元,原告田晓敏负担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在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但被上诉人私自改变用途租赁使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并租赁无驾驶证人员驾车肇事,原审判定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81550元,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车辆残值价格,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田晓敏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各2万元。本起案件,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司乘险。同一起案件产生两个后果,司乘人员死亡和车损,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要么都赔,要么都不配。现保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却出现两个结果,依法保险公司对车的损失应予赔偿。(2)(2013)四民一终字第205号判决书确认确认:“邹云双系伪造驾驶证租赁车辆”,对于驾驶证原告无法辨别其真伪。证明田晓敏履行了审核驾照的义务,但没有辨明真伪是客观条件决定的,其在出租车辆经营时无过错。(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条件是凭身份证和驾驶证,邹云双驾驶证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无法辨别。原审法院还依据保单认定特别提示一栏字迹模糊,签字中没有明确表示已经知道特别提示的内容,认定对保单中免责条款不能认定被告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条件,田晓敏要求赔偿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客观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晓敏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被上诉人将投保的家庭自用车保险改变用途租赁使用,但上诉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理赔的义务。被上诉人田晓敏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其诉请的赔偿额是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负有依约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考虑车辆残值价格,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将车辆残值给予上诉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