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罗月与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953号原告罗月,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221室。法定代表人马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娜,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罗月与被告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与被告八方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月诉称,八方来公司在网站上招聘人力资源岗位,我于2015年5月24日投递简历,当天被通知于2015年5月25日面试。面试通过,八方来公司要求我于次日上班。我在之后的3天内为八方来公司写了人力资源各项制度、制订表格,并到海淀区社保中心为八方来公司及北京金玉满堂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两名职工社保费缴纳事宜。在此期间,我多次提醒八方来公司为我办理入职手续并签订用工协议,但八方来公司不予理会。2015年5月29日,八方来公司要求我对外做人力资源营销工作,我明确表示其在招聘信息中从未显示过人力资源营销工作一项,我多年做人力资源管理,从未做过营销工作,因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但八方来公司拒绝支付我2015年5月26日至28日的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八方来公司支付我2015年5月26日至28日工资237.24元(按北京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计算)。2、诉讼费由八方来公司承担。八方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罗月的诉讼请求。罗月根本就没有在我公司入职,我们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她只是来公司应聘,公司是要求她提供了一些资料,但这些都是面试内容,我公司并没有正式录取她,所以罗月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罗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罗月到八方来公司应聘工作。之后几天,罗月按八方来公司要求为八方来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社保统计表、员工情况登记表等文件材料。2015年5月27日,罗月还为八方来公司办理了代缴员工社保费。2015年5月29日,因应聘岗位问题,罗月与八方来公司未达成工作协议,罗月离开了八方来公司。庭审中,罗月就诉讼请求提交邮件目录打印件、银行缴费明细等予以证明。八方来公司对罗月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情况属于公司面试罗月是否具备工作能力,否认罗月已开始为公司工作。八方来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文件资料打印件、董淑云证言等予以证明。罗月对八方来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中部分表格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董淑云证言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件目录打印件、银行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罗月到八方来公司应聘后,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但根据罗月提供的证据材料,罗月在应聘后确实按八方来公司要求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八方来公司理应按照罗月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费用。八方来公司称其要求罗月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及代缴员工社保费等系公司在面试应聘人员的工作能力,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理由牵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罗月与八方来公司并未就具体劳务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罗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八方来公司提供了3个工作日的劳务,故罗月起诉主张八方来公司支付其三天工资237.2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酌情判处八方来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给付罗月劳务费一百二十元。二、驳回罗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罗月预付),由北京八方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明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