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世俊与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马世俊。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商水路16号-19。法定代表人高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世俊诉被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俊的委托代理人来庆菊与被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路8号中冶·文沁苑12号楼13层1304户住宅房屋,合同总价款284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原告约定房屋,但未向原告出示房屋单体或综合验收合格证,且未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445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予以放弃。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纠纷属于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涉案房屋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马世俊与被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马世俊购买被告青岛中冶华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方区*路8号中冶·文沁苑12号楼13层1304户住宅房屋,合同总价款284500元。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所称商品房限定为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84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认为2014年6月28日是房屋集中交付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另外被告提交了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复函、中冶·文沁苑房屋交付通知书、中冶·文沁苑业主提供农业银行账号的通知等材料,用以证明因政府资金不到位、拆迁进度滞后、工程施工电力不足等政府、市政公用设施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所属工程逾期竣工及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接收房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就逾期交房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要求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本案纠纷系因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原因而产生,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世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