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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慈付、俞白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慈付,俞白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慈付,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毛亚,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白鸽(曾用名娄文花),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捕前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慈付及其指定辩护人毛亚、被告人俞白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2日,张中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慈付让其帮忙去昆明将毒品运回织金,约定报酬为30元每克,后彭慈付与被告人俞白鸽一起运输。当晚9时许,彭慈付、俞白鸽二人乘火车到达昆明,按照张中军的指示拿到毒品,将毒品分包成6坨。次日早上8时许,彭慈付、俞白鸽二人将3坨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门,于同日11时许乘坐贵F×××××客车返回织金,客车行驶至织金县上坪寨乡公路上时,被正在公开查缉的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在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人分别从体内排出三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彭慈付携带的三坨毒品海洛因净重217克,俞白鸽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82克,共计399克。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慈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是因建房差钱,张中军叫其帮运输毒品可以得到6千元就去帮张中军运输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慈付是为获得每克30元的报酬而帮张中军运输毒品,其应为本案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只对所运输的217克毒品负责。被告人俞白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是为获得6千元的报酬而与彭慈付为张中军运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张中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慈付让其帮忙去昆明将毒品运回织金,约定报酬为30元每克,后彭慈付邀约与其同居的被告人俞白鸽一起运输。当日晚9时许,彭慈付、俞白鸽二人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后,按照张中军的指示拿到毒品,并与送毒品之人一起将毒品分包成6坨。次日8时许,彭慈付、俞白鸽二人各自将3坨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门,于同日11时许乘坐贵F×××××号客车返回织金,当车行至织金县上坪寨乡公路上时,被正在公开查缉的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12月24日,二被告人在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分别从体内排出三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彭慈付携带的三坨毒品可疑物净重217克,俞白鸽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2克。经鉴定,6坨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含量分别为:36.9%、38.9%、38.2%、35.9%、34.7%、37.5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㈠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织金县上坪寨乡公路上进行公开查缉时,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海洛因案,抓获被告人俞白鸽、彭慈付。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织金县上坪寨乡展开公开查缉,在对一辆昆明-织金的大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客俞白鸽、彭慈付形色慌张,遂将二人口头传唤至织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二人的人身及随身���品进行搜查:从彭慈付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乘车票一张;从俞白鸽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乘车票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二人所运输的毒品进行称量,彭慈付所运输的毒品编号为4、5、6号,分别净重75克、72克、70克,总计217克;俞白鸽运输的3坨毒品编号为1、2、3号,分别净重60克、65克、57克,总计净重182克。二人所运输的毒品净重共计399克。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92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运输的6包毒品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分别为:1号60克、含量为36.9%,2号65克、含量为38.9%,3号57克、含量为38.2%,4号75��、含量为35.9%,5号72克、含量为34.7%,6号70克、含量为37.5%。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6、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399克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7、通话清单、机主信息登记证实:①183-3426-2718的登记机主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镇上马坊村委会上马坊村433号的李学祥,身份证号为;135-9576-6075的登记机主为贵州省织金县的曾陆军,其余信息不祥。②彭慈付使用的138××××0764号手机与张中军使用的183××××2718(登记机主名为李学祥)于2014年12月11起通话22次,其中,12月21日20:28、22:26在毕节通话2次,22日17:08、22:05、22:34、22:52通话4次;与135××××6075(登记机主名为曾陆军)号手机于2014年12月22日22:54-23日00:47日在昆明通话3次。183××××2718与135××××6075两个号码从2014年12月10日-23日在昆明、毕节、曲靖等地进行了50次通话,其中,12月22日21:02、22:24、22:35、23:13通话4次,23日00:43、00:44、11:18通话3次。③俞白鸽使用的182××××4624号手机与彭慈付使用138××××0764号手机于2014年12月14日至21日均有多次通话。8、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对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进行指认,对毒品称量时进行拍照,与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供述一致。9、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0张不同男性照片提供给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进行辨认,彭慈付、俞白鸽均辨认出叫其运输毒品的男子张中军。10、情况说明、行动轨迹证实公安机关从公安内网一键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了二被告人从织金―昆明、昆明-织金的行动轨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慈付生于1975年5月16日,犯罪时40岁。被告人俞白鸽生于1974年4月11日,犯罪时41岁;张中军,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三甲乡尖山村弯子头组。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对张中军实施抓捕,因其已外逃故未抓获。13、《证明》证实:三甲街道佳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慈付父母双亡,一无所有。14、车票、旅客信息登记、铺位示意图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3在昆明市北部汽车客运站购买了昆明-织金的客车票,并乘坐贵F×××××号客车从昆明返回织金。㈡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我驾驶贵F×××××号客车从昆明开至织金,途经织金县上坪寨乡时遇到公安人员对客车及乘客进行毒品检查,当时客车上没有检查出毒品,但是有一男一女被公安机关带走。2、证人刘某证实:我是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尖山村主任,张中军小名张三宝,今年36岁,最近一段时间没看到他回来,张中军的电话号码记不清楚了,尾号好像是2718,这个电话从去年就打不通了,听说是我们这里的一个叫小八二家两口子帮他运输毒品被抓了,之后他的这个电话号码就打不通了,小八二叫彭慈付,他妻子是四川人,名字记不清楚。㈢被告���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彭慈付的供述与辩解:几天前,我和俞白鸽居住在织金县三甲乡佳跨村佳期组我家里,张中军电话联系我,叫我去昆明帮他运输400克毒品来织金,他给我30元每克的价格,毒品运回织金给他后他再给我钱,我同意后便给俞白鸽说有人叫我们帮忙运输毒品,事成之后给我们1.2万元,每人可以分6000元,俞白鸽同意了。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联系张中军,他说我们到了以后再和他联系,11时许我和俞白鸽坐火车去昆明,我们先从织金到安顺,然后再从安顺转车至昆明,到达昆明时已经是晚上9时许,我联系张中军,给他说我们在昌皇路(音)黄路灯的旁边等他。半小时后一个陌生男子来和我们见面并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一块黄色胶布包裹的海洛因和一小包用黑色塑��纸包装的海洛因,男子和我、俞白鸽一起到昆明市鸣泉(音)村我租的房子里包装毒品,我们三个人把海洛因分成6坨,弄成椭圆球状,裹上白色塑料袋,缠上胶布,套上避孕套,毒品包装完后男子就走了。次日上午8时许,我和俞白鸽在出租屋里把毒品海洛因塞进肛道内,每人塞了3坨,之后我们两人分别买车票回织金,车上装作不认识,我的铺位是在客车车门这边的第四个,俞白鸽的铺位是驾驶员座位后面的第三个,11时许我们乘坐贵F×××××客车回织金,下午6时许,客车驶到织金县上坪寨乡,遇见警察查车,我和俞白鸽就被带到织金县公安局,到了12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和俞白鸽分别从体内排出3坨毒品海洛因。我和俞白鸽排出的6坨海洛因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后来称量了才知道是399克,我们把毒品运到织金后,张中军会和我联系把毒品取走再给我们钱,我和俞白鸽是第一次运输毒品,我的手机号码是138××××0764,俞白鸽的手机号码是182××××4624和131××××9366,张中军的手机号码是183××××2718和135××××6075。2、被告人俞白鸽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彭慈付是情人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上午,彭慈付说张中军让我们去云南帮他运输毒品回织金,毒品带回了就给我们两人1.2万元,问我去不去,因为我生病没钱治疗,所以我答应同彭慈付一起去。我们两人由彭慈付出钱,我拿他的身份证分别购买从织金至安顺以及由安顺至昆明的火车票,织金至安顺的火车是上午11时许发车,安顺至昆明的火车是下午2时许发车,我们到达昆明是晚上9时许,我和彭慈付在昆明市鸣泉村的出租屋内休息,彭慈付接了个电话,对方叫我们出去接货,我和彭慈付就在鸣泉村的一个十字路口等,一会儿后彭慈付与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见面,男子手里拿着一块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随后男子和我们一起回到出租屋对毒品进行拆分包装,彭慈付和男子将毒品分成6小包,并先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然后用透明胶布包裹,最后套上避孕套,整个包装过程我参与了,我主要负责牵口袋,毒品包装完后男子就走了。次日,彭慈付与我商量一起坐客车回织金,6包毒品出发前我们两人分别将3包毒品海洛因塞入自己的肛门内,随后我和彭慈付坐上午11时的客车,车票是我们自己分别购买的,我与彭慈付在车上装作不认识,晚上7时许客车驾驶到织金县上坪寨乡遇上警察查车,我和彭慈付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织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在民警的讯问下,我如实交代了与彭慈付采用人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并在民警的监督下将体内的三包海洛因排出。张中军是织金县三甲乡的人,我在三甲乡住了半年多,彭慈付认识他,所以我见过他几次,我和彭慈付是第一次运输毒品,我不会吸毒,我和彭慈付排出的6坨海洛因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后来称量了才知道是399克。我的电话号码是131××××9366和182××××4624,彭慈付的电话是138××××0764,张中军的电话我不清楚。对被告人彭慈付称其是为张中军进行毒品运输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的供述,结合其与张中军所使用的183××××2718手机的通话情况,足以证实彭慈付在2014年12月11日20:28、22:26与张中军进行了通话,接受张中军的安排于次日出发去昆明市为张中军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到达昆明市后,彭慈付于当日22:05、22:34、22:52与张中军的183××××2718手机进行了通话,而张中军的183××××2718手机与135××××6075于2014年12月22日22:24、22:35、23:13进行了三次通话,从中可以看出张中军与彭慈付通话后即与135××××6075手机持机人进行通话,之后135××××6075手机持机人又于2014年12月22日22:54与彭慈付的138××××0764手机进行通话联系,之后彭慈付取得毒品,并与送毒品之人及被告人俞白鸽一起到其住处进行毒品分拆包装,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确系为张中军运输毒品,二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慈付、俞白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雇共同为张中军运输毒品39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分别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受雇共同为张中军运输毒品,起帮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整个运输过程均是彭慈付一人与张中军进行联系安排,资金也主要由彭慈付提供,故彭慈付的地位作用高于完全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俞白鸽,其应对全案运输的毒品399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俞白鸽只为其所运输的182克毒品海洛因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慈付只对其个人运输的217克毒品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慈付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彭慈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白鸽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慈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俞白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