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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湾慕尼黑啤酒大棚内,因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厉某某持啤酒杯击打被害人吕某头部,致其额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右额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厉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厉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厉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