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吉英与被告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吉英,李春雷,张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谭吉英,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加,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雷,年龄不详,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慧,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吉英与被告李春雷、张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加,被告李春雷委托代理人张志慧,被告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吉英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春雷、张志慧在我处借款324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0‰,王永双为其担保。后期又借1000元。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45100元。被告李春雷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40‰利息过高。借款后期是又借款1000元,没有借据。我愿意承担2014年6月8日以后,本金3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张志慧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40‰利息过高。借款后期是又借款1000元,没有借据。我愿意承担2014年6月8日以后,本金3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时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春雷、张志慧在原告谭吉英处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0‰,王永双为其担保。2014年6月8日被告已结清此前利息12000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8060元(31000元×13月×20‰),本息共计39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雷、张志慧拖欠原告谭吉英借款31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超出国家规定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利率20‰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其中1400元为利息,重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80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张志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吉英借款本息合计39060元,逾期计息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诉讼保全费471元,由被告李春雷、张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