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斌华与李照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华,李照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张斌华,农民。被告李照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斌华诉被告李照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华,被告李照静及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华诉称:2010年10月3日,李红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与被告李照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现金及医疗费共计6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照静辩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被告的62000元是赔偿款,被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收取该款并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李红军驾驶原告张斌华的苏A×××××号轿车,沿丰县宋楼镇环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大楼村段,与对向被告李照静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李照静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飞燕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照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及医疗费共计62000元。出院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等人及苏A×××××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医疗费50800元。另查明:被告多处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目前尚未取出,未完全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2013)丰宋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CT检查报告单及本院调取的(2013)丰宋民初字第0142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对被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因被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不能确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也无法判断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62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