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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王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柯,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告王小群,女,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王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人民陪审员张西平、人民陪审员蒯树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小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并取得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2月28日起,被告王小群不再按约还款。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小群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小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群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小群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向被告王小群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为养殖;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偿还),按月计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小群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王小群的贷款至2015年5月3日共扣息(包括罚息)2770.5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小群至今未予归还的贷款本金为3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小群结欠利息(包括罚息)为11087.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王小群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变更、撤销的理由,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群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1087.22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的约定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