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随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西安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被西安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被西安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被西安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新城区交大二附院停车场东北角,盗窃被害人糟某某枣红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