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维与羊本洪、李西发、王开军、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羊本洪,李西发,王开军,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男,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本洪,男,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发,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军,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曹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因与被上诉人羊本洪、李西发、王开军、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被上诉人羊本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上诉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李西发以富林运输社的名义(以其姐李西蓉为委托代理人,富林运输社现已注销)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富林运输社门面及经营用房工程单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汉源县新县城。合同签订后,汉源建筑总公司实际并未参与修建房屋。后李西发与王开军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开军为李西发修建房屋。王开军在建房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无书面协议)给张维。羊本洪系张维邀请的务工人员。2014年5月24日,羊本洪在二楼外脚架抹墙灰时,从二楼掉下摔伤。羊本洪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症候诊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伤肢禁止负重,休息叁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维持左肩支具外固定、左上肢吊带悬吊。遵医嘱功能锻炼。周一至周五上肢科门诊康复治疗……。3、术后第2、4、6、8周,3、6、9、12、18、24月上肢科门诊复查,每周五下午专科门诊,不适就诊。4、出院带药:……。羊本洪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05.14元,已由张维垫付,张维并预付给羊本洪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羊本洪的损伤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羊本洪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开军、张维均未取得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西发将其房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王开军修建,存在选人、用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开军在承包修建李西发的房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房资质的张维,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维邀约羊本洪参加其抹墙灰工作,作为承包人,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为其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对造成羊本洪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羊本洪作为具体施工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虽与李西发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也未参与李西发的房屋修建,故对羊本洪的损伤,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羊本洪与李西发、王开军、张维在发生事故中的过错,确认张维承担70%的责任,李西发、王开军各承担15%的责任。故羊本洪要求李西发、王开军、张维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羊本洪的损失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9105.14元、误工费14747.97元、护理费15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残费700元,共计70044.32元。张维已支付22105.14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扣除。羊本洪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李西发、王开军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羊本洪的医疗费19105.14元、误工费14747.97元(183天×80.59元/天)、护理费1531.21元(19天×80.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鉴定费700元,共计70044.32元,由张维承担70%,计49031.02元,由李西发承担15%,计10506.65元;由王开军承担15%,计10506.65元。扣除张维已支付的22105.14元,张维实际应给付羊本洪26925.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羊本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李西发、王开军各承担83元、张维承担388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根本没有查清羊本洪受伤的整个细节。羊本洪受伤时有重大过错,自身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发生事故时羊本洪未戴安全帽,也没有把安全带系紧,且违反操作规程,羊本洪在用钢筋勾勾墙时未勾上,致其掉下来受伤。上诉人分包的是劳务,施工的安全防范设施均由业主、发包方、总承包方提供,但没有提供。二、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发包方和第一承包人各自应承担20%的责任。羊本洪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羊本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羊本洪受伤时戴了安全帽、安全带,其自身没有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辩称,公司虽签了合同但没有参与此事,未履行合同内容,故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西发、王开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羊本洪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开军在承包修建李西发的房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房资质的张维,张维雇请羊本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张维与羊本洪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羊本洪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张维作为雇主应对羊本洪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维并未提交证明羊本洪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维关于羊本洪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张维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