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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辛立财与李立新,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辛立财,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立新,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5051-2。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军,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组织机构代码81785268-9。负责人李树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立财与被告李立新,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淑芳、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财,被告李立新,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良军,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立财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20分许,李立新驾驶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AA7**),从内蒙古包头市去辽宁省沈阳市,沿省道围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150M(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小洋桥以东弯道路段公路处),超越前方同向一辆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遇由东向西辛立财驾驶的蒙D221**号重型厢式货车也行驶至此路段,辛立财为避免与李立新驾驶的半挂车正面相撞,向左打方向躲避,两车相刮后,辛立财驾驶的蒙D221**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入道路南侧路下侧翻,造成辛立财受伤路产损失、辛立财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立财无责任。被告李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我公司所有的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李立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立新驾驶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AA7**),从内蒙古包头市去辽宁省沈阳市,沿省道围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150M(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小洋桥以东弯道路段公路处),超越前方同向一辆半挂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遇由东向西辛立财驾驶并所有的蒙D221**号重型厢式货车也行驶至此路段,辛立财为避免与李立新驾驶的半挂车正面相撞,向左打方向躲避,两车相刮后,辛立财驾驶的蒙D221**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入道路南侧路下侧翻,造成辛利财受伤、路产损失、辛利财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辛立财无责任。被告李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辽AJ98**号在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辽AA7**号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立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立新是该公司司机。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蒙D221**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3.50元。有病人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2、存车费480.00元。有存车费收据予以证实。3、施救费3800.00元(含倒车费1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4、路产损失34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公路赔偿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5、车辆损失12400.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6、停运损失12850.00元,按车辆维修时间25天×每天514.00元计算。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酌情认定,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7、货物损失31264.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8、鉴定费15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6625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辽AA7**)为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立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J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辽AA7**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由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立财经济损失2563.50元(包括医疗费563.5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立财经济损失50364.00元(包括车辆损失10400.00元、施救费3800.00元、货物损失31264.00元、路产损失34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两项合计52927.50元。二、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立财经济损失13330.00元(包括停运损失12850.00元、存车费480.00元)。被告李立新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320.00元。由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李立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