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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林某甲,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生育子女两人。但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丙,婚生女孩林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因其生活条件更为优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两人,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200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丙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25日生育女孩林某丁的事实。4、(2014)秀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第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经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及已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丙;2010年1月25日,双方生育女孩林某丁。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未成年的婚生男孩林某丙、林某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婚生男孩林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并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随被告林某乙生活,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林某丁随原告林某甲生活。林某丙、林某丁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4800元/年,因林某丙年长林某丁五岁,故被告应支付林某丁抚养费4800元/年×5年=24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秀屿区东峤镇田柄村的房屋及被告经营寿山石生意的货物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经营生意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丙由被告林某乙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丁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林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丁抚养费二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