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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中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传票通知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九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