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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达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周志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蒋达英,周志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柯善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达英,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28X。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志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0。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达英、原审被告周志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险顺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蒋达英支付赔偿款92570.47元;二、联合财险顺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蒋达英支付赔偿款5501元;三、驳回蒋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71元(已减半),由蒋达英负担200.71元,由联合财险顺德公司负担1128元。上诉人联合财险顺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达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首先,该鉴定为蒋达英单方委托,缺乏证明力。其次,该鉴定意见认定蒋达英因事故致右髋部损伤,但该意见对蒋达英右髋关节所检测的数据有违事实依据,具体意见详见联合财险顺德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文证审查报告,联合财险顺德公司同时申请对蒋达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重新鉴定蒋达英的伤残等级并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蒋达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达英答辩称:一、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提供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没有对蒋达英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意见不全面,不足以否定蒋达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文证审查的资质,联合财险顺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志朋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财险顺德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1月20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核准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蒋达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蒋达英的文证及影像资料,其作出蒋达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蒋达英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合财险顺德公司虽然根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未对蒋达英进行全面检查,其意见并不足以否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联合财险顺德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联合财险顺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4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