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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秀、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化名贺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程某某。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带程某某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张庄村北的国槐种植地,以让程某某入股购买该地的国槐为名,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三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自用。案发后,所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接雷集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条、程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