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大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余大宗,特别授权。被告宗大刚。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宗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大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在原告水田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1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9%支付从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宗大刚未作答辩。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质;被告的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借款申请、信用社社员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01年10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该贷款支付被告的事实;催款证明、催收通知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将询问宗某春、杨某翠的笔录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质;原告提供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款申请、信用社社员贷款借据、催款证明,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69%,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宗德春、杨华翠的笔录,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水田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9%,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于当日将该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1年12月31日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5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信用社社员贷款借据、催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9%,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大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0.69%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宗大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判长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陈 卿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联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