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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7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妨碍他人生产经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因妨碍他人生产经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叶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