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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呼松华与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松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1号上��人(原审被告)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252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松华。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松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呼松华和毅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塞尚公馆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塞尚公馆房屋一套,价款423563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呼松华交付房款423563元。因该项目没有动工,原告找毅森房地产公司交涉��提出房价优惠一万元,2013年8月14日,毅森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房款10000元,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收据日期写为2013年8月14日,认购协议仍登记为2013年4月21日。后毅森房地产公司将塞尚公馆项目转让给被告启顺房地产公司。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启顺房地公司为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表明呼松华在塞尚公馆购买一套住房,因开发商原因未开工,现给呼松华退房款,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金额为413563元整,未及时退清房款,开发商需承担呼松华损失。原审认为,原告呼松华购买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尚公馆房屋一套,原告交付房款423563元,后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退还原告10000元,河北毅森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呼松华房款413563元,后因塞上公馆项目购房者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改由被告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呼松华要求被告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款413563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有关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呼松华房款4135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并未受让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尚公馆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辛集市房产管理稽查队对张华锋的询问笔录中,张华锋认可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改为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认可项目无手续,承诺上诉人继续履行与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合同,而2015年2月11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张华锋为上诉人投资人、监事,上诉人公司章程亦有张华锋的签字捺印,原审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已受让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塞尚公馆项目,并无不当。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出具退款证明一份,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未及时退清房款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并有上诉人总经理韩建彬签字并盖有上诉人印章,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为由,主张其并未受让河北毅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尚公馆项目,并主张上诉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上诉人河北启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