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张玉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银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鲁强,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书民,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被告:张江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被告:宋红亮,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聂银兵、杨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书民在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牛购饲料,借款年利率为9.00%,担保方式为张江锋、宋红亮保证担保,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此笔贷款为三户联保贷款。贷款期间内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5.88元,支付利息4583.74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9754.12元,利息1100.9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经我行多次讨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754.1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江锋、宋红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书民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江锋、宋红亮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书民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及支付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书民在贷款期间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88元,支付利息4583.74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24日的事实。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同农行宜阳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107731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书民,由被告张江锋、宋红亮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牛购饲料,放款用途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00%计算,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记收罚息。合同签��后,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书民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张书民借款后仅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45.88元,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583.74元,剩余借款本金49754.12元及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推诿未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民偿还借款本金49754.12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江锋、宋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书民,被告张书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农行宜阳县���行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张江锋、宋红亮应依约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张书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9754.12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江锋、宋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754.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据未付借款本金49754.12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按年利率9.00%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江锋、宋红亮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31元,由被告张书民、张江锋、宋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