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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丹阳市皇塘镇吴塘中学初二年级。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婚后自1999年开始即在丹阳市皇塘镇工作并长期定居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愿意好好工作并且痴迷赌博,偶尔有收入也独自挥霍。家庭开支及子女的抚育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婚后十多年间,被告已经因盗窃罪名四次被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7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仍恶习不改,在外不务正业。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丹阳市皇塘镇吴塘中学初二年级,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自1999年开始即在丹阳市皇塘镇工作并长期定居生活。原告因认为被告存在恶习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两人自同居生活至登记结婚期间经历较长时间,原告陈述两人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不符合两人相识、同居、结婚经过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尚未至不可调和的境地。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