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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向阳北大街3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9581-7。法定代表人聂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东,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一期厂房及附楼工程(简称“叶片厂房”)合同;2、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试验台工程(简称“叶片试验台”)施工合同;3、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户外工程(简称“叶片户外工程”)施工合同;4、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临时库房施工合同;5、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辅助厂房及实验室西马路地面硬化施工合同;6、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警卫室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7、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叶片临时堆场工程合同;8、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新建临时库房工程合同;9、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原有库房拆迁工程合同;10、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食堂及浴室工程合同;11、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厂前区地面硬化工程合同。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的抵账协议中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款935.86万。经过下述修正:1、警卫室及消防水池工程的结算价为285.426379元,2、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5万元,被告交付原告17.867361万元的抵账物资;被告所欠工程款为7884187.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884187.57元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规定所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警卫室及消防水池项目工程未审计结算,希望待审计结算后重新定价,已审计结算欠款数额应为5293923.78元,且利息想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一期厂房及附楼工程(简称“叶片厂房”)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8.104974万元。2、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试验台工程(简称“叶片试验台”)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25.789559万元;3、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兆瓦级以上风电叶片产业化项目户外工程(简称“叶片户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26.881211万元;4、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临时库房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3.671772万元;5、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辅助厂房及实验室西马路地面硬化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7.238807万元,;6、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威风电叶片警卫室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259.02637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对天威风电叶片警卫室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指定审计,经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将该工程造价核减54.20002万元。原告据此将该项工程合同被告的欠款数额相应减少54.20002万元,调整为204.826359万元。依照合同规定,对于该工程的审计费用3.2542万元,由原告承担47%即1.5295万元,由被告承担53%即1.7247万元。7、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叶片临时堆场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2386万元;8、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新建临时库房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5.993818万元;9、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原有库房拆迁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40.921453万元;10、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食堂及浴室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73.083251万元;11、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威叶片厂前区地面硬化工程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2.33629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抵债协议、对账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十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都验收完毕且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4.218737万元。该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之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42187.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0元,由被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承担。对天威风电叶片警卫室及消防水池施工的工程造价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共32542元,由原告承担47%即15295元,由被告承担53%即1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牛惠军审判员 李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