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青山与梁春明、黄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山,梁春明,黄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罗青山。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春明。被告黄翠玲。原告罗青山与被告梁春明、黄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梁春明、黄翠玲,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海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日林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海琦担任记录。原告罗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明、黄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流动资金不足,2014年4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8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违约罚金14000元计算;第二次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违约罚金17500元计算;第三次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违约罚金16500元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然分文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支付违约罚金给原告(违约罚金按月48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4月10日的三份《借条》,证实被告梁春明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三、《借条》(复印件)五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五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取款、存款凭证五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通过转帐、存款共四次交付借款34.3万元给被告梁春明;五、《协议书》,证实被告梁春明以立柱式大型广告牌作为2013年4月5日的借款10万元作担保。被告梁春明、黄翠玲既未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梁春明、黄翠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梁春明立写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借款20万元的《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罗青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逾期未还按每月罚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借款23万元的《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罗青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逾期不还按每月罚金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作为罚金”;借款25万元的《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罗青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逾期未还按每月罚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此据,借期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告在庭审自认被告梁春明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17日、4月5日、6月23日、8月30日、9月11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梁春明将以前的借款及罚金进行结算,重新立写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12月24日、2013年6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和4.3万元给被告梁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万元给被告梁春明。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于被告梁春明、黄翠玲名下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新天地步街3#楼XX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XX)字第XX号,地号X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45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梁春明向原告罗青山借款68万元的事实,原告罗青山与被告梁春明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梁春明有义务归还借款给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以借款45万元,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借款23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被告黄翠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梁春明在与被告黄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明、黄翠玲应归还借款680000元给原告罗青山;二、被告梁春明、黄翠玲应支付借款680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罗青山(以借款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罗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春明、黄翠玲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海莉审 判 员 韦日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海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