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童水月与张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月,王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童水月,务农。被告:王键,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全,成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童水月与被告王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水月、被告王键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水月诉称:2014年9月24日20时10分许,王键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玉山县临湖镇临湖街(镇政府门口)的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该车撞到从右方驶来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6,2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524元、误工费14,616元、残疾赔偿金19,13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905.66元(含被告王键、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分别垫付的46,267.66元和10,000元医疗费)。原告童水月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第(2014)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童水月、付华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玉山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键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我父亲王泽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6,267.66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键提供了驾驶证、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童水月的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以证明其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8元每天;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70元每天乘以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车损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键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玉山县临湖镇临湖街(镇政府门口)的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车辆与从右方驶来由原告童水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56,267.66元(未含门诊费861.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桡骨骨折;3、左半月瓣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12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水月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键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键、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267.66元和10,000元。但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中医院门诊费发票4张,证明其为复诊花去门诊费用861.2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证明其购买电动车时所花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具体受损的程度,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童水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57,128.86元(含门诊费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8元/天×52天)、营养费416元(8元/天×52天)、误工费13,339.2元(79.4元/天×168天)、护理费4,524元(87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281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童水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因其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68天,未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7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每天87元的标准索赔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原告童水月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元/天。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的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受损程度,故本案对该诉求不予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原告童水月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02,281元,未超过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上饶市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童水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8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童水月46,013.34元,支付给被告王键46,267.66元;二、驳回原告童水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5元,由原告童水月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