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来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周至县辛家寨镇上高村东街综合超市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摩托车后面的铁钩将被害人田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周至县辛家寨镇上高村东街综合超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摩托车后面的铁钩(两端为铁钩、中间用松紧绳连接)将被害人田某某左眼打伤。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03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眼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外伤伤残等级属七(Ⅶ)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接到田某某报案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其与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摩托车后面的铁钩将其左眼打伤。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周至县公安局决定对田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及本案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8日城关派出所民警接特情举报,在周至县沙河公园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6.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7.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进行提取的情况。8.物证:绳索一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中午11时许,我在辛家寨上高村小蝌蚪幼儿园南边的商店给商店送馍,在商店北边10米处,有两个男��和两个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两个男子在互相争吵、对骂。过了一会儿,一个个子稍高的男子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来,从摩托车的后部卸下来一根绳子(绳子两头有两个铁钩),用绳子打低个子男子的头,绳子头部的铁钩打在了低个子男子的左眼睛上,低个子男子“啊”了一声,用手捂住左眼,血就流出来了,高个子男子见状骑上摩托车离开了,低个子男子的眼球都出来了,随后骑上摩托车也离开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同李景峰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我骑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到辛家寨上高村时,刘某某从南向北骑摩托车将我挡住,刘某某问我:“你是不是说我坏话了”,我说:“没有”。刘某某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在我的摩托车前轮圈上砸了一下,在摩托车发动机上砸了一下。刘某某从他��摩托车前弯梁处取下一根带铁钩的绳子,刘某某手拿绳子部分,用铁钩抽打我,第一下打在我的脖子上,第二下打在我的左眼处,钩子头部扎在了眼睛里,当时血就出来了,眼球都掉了,刘某某见此情况,就跑了,我捂住左眼,骑摩托车也回了楼观。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史某某说她被田某某侮辱了,史某某是我的朋友,我们在一起居住过。我便骑摩托车从楼观镇往县城走,到上高村村委会北边一个商店门口的时候,我碰见了田某某。田某某问我:“来信,干啥去”,我说:“田某某你给史某某说过什么、做过什么?”,田某某没有说话,当时我很气愤,走到摩托车跟前,从车上卸下了一根捆货物的松紧绳,我用手拿着绳子,用绳子前部的铁钩在田某某的左脸上打了一下,田某某捂住眼睛直接蹲在地上,嘴里喊了一声“妈呀”,我见此种情况,骑上摩托车就走了。五、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书、资质证书及补充鉴定证明,经(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034号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眼部损伤程度属重伤。损伤等级为重伤二级。2.伤残鉴定证明,被害人伤残程度属七级。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犯罪工具铁钩松紧绳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